工讀經驗與記錄 工讀經驗與記錄

 

      

公司名稱:花蓮縣立太昌游泳池

擔任職責:救生員

職責內容及法律責任

壹、法律責任
 
一、刑事責任:故意、過失行為。
 
二、民事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行政責任:主管機關監督管理。
 
貳、刑事法上的故意及過失(刑法第14條)
一、何謂故意
(一)明知有意使其發生者。
(二)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二、何謂過失
(一)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三)「過失」就是值勤時:
1.打瞌睡。
2.忙著和池邊人聊天。
3.打掃清潔。
4.未隨時注意泳池動靜。
5.未依泳池規定管制泳客年齡。
6.其他。
參、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26年上字第1754號、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
肆、救生員與一般人所需負的責任有無不同?
一、從事業務之人
行為人基於其社會地位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所執行之社會活動事務,為已足,至行為人於反覆從事同種類之社會活動之際,有無因此獲得相當之對價或報酬,又是否係屬於其執行職務之期間,概非所問。(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047號判例、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二、受僱救生員是從事業務之人
游泳池內之救生工作,必須受過專業訓練,在何種情況下池內之泳客有發生危險之虞,或已然發生危險,非救生專業人員,尚難洞察機先,更難以苛求其立即救援,故泳池內之救生工作,主要應屬救生員之業務範圍。(85年度交訴字第149號)
三、非受僱救生員係非從事業務之人,即社會之ㄧ般非從事業務人。
四、過失傷害罪(刑法第284條)
(一)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二)業務上過失傷害罪: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三)過失致重傷罪: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四)業務上過失致重傷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五、過失致死罪(刑法第276條)
(一)過失致人於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伍、保證人地位
一、法令之規定。
二、自願承擔義務(即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如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嚮導、看顧嬰孩之人等,如事實上已承擔義務,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間契約關係有效成立者為限)
三、最近親屬。
四、危險共同體(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
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
六、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
陸、救生員之保證人地位
一、自願承擔維護游泳池內泳客安全之義務。
二、確保游泳池使用之安全。
三、隨時在泳池四周警戒。
四、既將游泳池開放供遊客使用,自應負有相同之作為義務,而不得僅以於游泳池旁設置警告標示牌即得免除。
柒、不作為犯
一、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在行為
(一)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
(二)不為期待行為
(三)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四)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
二、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本身的特殊性
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
捌、救生員值勤時,因過失疏忽發生游客溺斃之法律責任
一、刑事責任
二、民事責任
三、民事賠償(時效:二年)
(一)法律基礎
消費者保護法:
1.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採無過失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之1條)。
2.無過失責任:
(1)不法行為之加害人縱無過失,但因其行為或其他情事,加損害於他人時,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無過失責任之適用:
對於大規模企業所造成之損害,雖應適用,但對個人間日常生活關係,則未見其允恰,換言之,個人間日常生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問題,仍以過失責任為妥,因不論任何情形,如一概採取無過失責任時,則直接對於個人之自由活動,發生妨礙,間接對社會之進步,亦必發生阻撓。
民法:一般侵權責任(民184)
(二)請求主體
被害者家屬 - 向游泳池與救生員索賠。
救生員有過失 - 游泳池請救生員賠(民188)。
(三)賠償項目
1.過失致死
(1)殯葬費(對支出者)
(2)法定扶養義務(對對受扶養權利人)
(3)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工資損失、醫藥費、…)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過失致傷【前(3)、(4)項】
玖、案例研析
一、救生員有責:
(一)地檢署偵察:
1.人物:某校體育系學生。
2.時間:87/8/2晚間。
3.地點:內湖「○○社區」游泳池。
4.事實:居民唐○○(母)攜幼子甲(7歲)、乙(13歲)、丙(9歲)游泳,母上廁所,出來找不到甲,隨後於泳池中發現溺水的甲。母將A抱上岸,由救生員羅○○急救。送醫後,因溺水導致吸入性肺炎,引發腦死。
5.結果:檢察官將該救生員列為被告提起公訴請求法院審判。
(二)法院審理:
1.被告抗辯:
(1)被害人要進入游泳池時有向其母親說明身高未滿155公分者,不得進入。
(2)現場也立有告示牌,因被害人有攜帶浮板,有母親陪同在旁,才讓被害人進入游泳池。
(3)被害人之母如廁並未告知。
(4)泳池反光又光線不足,其他泳客亦未發現(所以救生員無從察覺)。 
(5)後有盡力急救。
2.事實真象:
(1)救生員具保證人地位,並不因其母親有無陪同在旁而有異,家長未交代並
不免除注意之責。                                              
(2)反光及死角更應提高警覺,加強注意力,救生員具救生專業知識,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與一般泳客不同。允許其入池容許與妥善照護之注意義務相當,
而足以排除一切可能之危險狀況發生。
(3)急救為分內之責。
3.判決結果:
(1)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
(2)量刑依據:學生暑假打工、已達成民事和解、事後態度…(刑法第57條)。
(三)緩刑條件:(刑法第74條)
1.二年以下之宣告刑(或拘役罰金)。
2.無前科(或執行完畢逾五年)。
3.以不執行為適當(無再犯之虞)。
二、救生員無責:
(一)地檢署偵察:
1.事實真象:
(1)鑑定結果:死者陳××因顱底動脈瘤破裂,意外溺水,後因溺水之合併症腦死與吸入性肺炎,不治死亡(影響死者存活之最大因素為顱底動脈瘤破裂,死者雖確有溺水缺氧之情形,但其僅為死者死亡之次要原因之一)
(2)善盡義務:被告與證人紀××對死者做防止咬舌及復甦姿勢,並擦乾其身體,以毛巾包覆以保持體溫,足認被告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為其應為之行為,是難僅因被告當時未對死者陳××施以心肺復甦術即認有何過失。
(3)救生員非醫生:依急救法則,被告本非必須對死者施用心肺復甦術,而被告為救生員,並非專業之醫學人員,實無法期待其能判知死者係顱底動脈瘤破裂。
2.偵察結果:不起訴處分。。
三、其他:
(一)福隆海水浴場溺斃案:泳客不遵守規定,不聽勸阻,自行負責。
徐○○枉顧園區所為禁止在內河水域游泳及泳區關閉之告示、廣播,而在因雷雨導致河水湍急之雙溪河內河水域游泳,致發生溺水情事,被告機關並無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亦無怠於執行救生職務之事實,徐○○之死亡與被告機關所屬人員間,復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二人依據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重國字第01號民事判決)
 
(二)救生員堅守救生第一,少管其他閒事。                              被告黃○○既身為泳池之救生員,其職責乃係在警戒位置隨時注意泳客動向,以期對溺水之泳客提供適時之救護,至於教導泳客應如何正確游泳乙節,自始至終皆非被告黃○○責,從而,縱認泳池中確有泳技不佳或不會游泳之泳客,被告黃○○亦應以請該名泳客「離開泳池」或「另行至淺水區習泳技」之方式,以維護泳池使用上之安全。詎被告黃○○竟藉詞擅離職守,逾越其權責進入泳池教導泳客游泳,以致未能於被害人劉○○誤入成人深水區之初即加以阻止,更未能於被害人劉○○溺水之際提供適時之救助,從而,自不容被告黃○○詞為由以圖免或減輕其就本件死亡結果應負之過失責任。(92年度重訴字第12號)
 
拾、自保之道
一、遵守相關規定(法令、游泳池管理規則等)。
二、遵照標準作業程序(手冊、準則…)。
三、提高自身注意程度。
四、投保責任保險。